作者:孔一丁
世间之事,总是离合聚分难定,人有生老病死,企业有立必然也有散。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的重点不仅落在股东出资期限缩短,对于公司怎么解散清算,解散清算的义务主体是谁,虚假清算有什么后果等问题也作出了一系列修订。本文拟从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条款差异的梳理,厘清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变化及影响,并就公司如何合法地解散清算作出建议。
一、新旧《公司法》修订中涉及公司解散清算的主要条款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十八条……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第十七条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二、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解散清算的影响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的修订篇幅不小,因此次修订对公司解散清算的影响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法院将加大对企业破产清算受理程序中职工安置审查的力度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重点落在要求公司解散、申请破产等情形下应听取职工意见,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相呼应。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时,应向法院提供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实际上,也是法院对破产清算中职工问题的审查门槛。但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法院在审查破产清算受理时,还会进一步要求企业提供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书面材料。对于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已经和职工形成尖锐矛盾的企业,是否因此无法进行破产清算?各地法院对企业破产清算受理的审查会否对职工意见表达作出更进一步的要求?这些都是将在实务中需要摸索和思考的问题。
对公司自行解散清算的情况,亦不排除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来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随之调整业务受理标准的可能,比如要求企业提供工会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等文件作为受理解散登记注销的要件。
(二)公司必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解散清算信息
新《公司法》中多处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规定。这一修订是与202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匹配。也是加强完善公司对外公开重要信息的制度。由于社会信息获取渠道的变化,传统的报纸公告等方式已从大众化转为小众,反而电子信息系统打破地域性阻碍能传播到更广泛的人群中。因此,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公司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本质上还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以广泛告知的方式促使公司债权人及时维权追债。
(三)股东尚未分配财产是股东可变更决定不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
公司解散的几种情形中,因公司章程约定解散和股东会决议解散均属于由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的情形。之前《公司法》规定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可以改变因公司章程约定解散的结果。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则将“股东尚未分配财产”作为修改股东解散公司决定的前提条件。
因股东分配财产后实际已经进入了公司财产分配阶段,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均应已经结清,公司原注册资本也作为公司财产一并分配给股东,股东如因分配财产缴纳的税负也已发生,这就意味着清算程序实际已经完成。基于这一程序的不可逆转性,新《公司法》将“股东尚未分配财产”作为变更觉得前提条件。
笔者对此亦有考虑,如果股东同意将分配财产原路返回公司且不向税务部门要求索回已缴纳的税费,是否可以继续变更原解散决定?毕竟对某些特殊行业而言,企业的存续时间也是经营中的“加分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股东自行修复原出资路径,是否依然不被允许?有待通过实务实践去重新思考这个问题。
(四)公司董事为法定清算人义务人
之前的《公司法》条款中虽然规定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由谁担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民法总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民法典》均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做出了规定。生效判例中,公司股东、董事甚至实际控制人都有被认定为“清算义务人”的可能。
新《公司法》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与本次修订中法定代表人的担任相辅相成,从立法角度更强调董事对公司事务的履职尽责,也与《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也与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中,对股东有证据证明自身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不应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理念是一致的。体现了本次立法在资本层面加大对股东的监管要求,在经营层面加大对董事尽责履职要求。
但从商业经营的实务角度来看,我国中小微企业中大量董事都是股东的“傀儡”,真正能执行经营意志的董事并不多。本次修订变相将公司“股东”排除在了“清算义务人”之外,是否会因此导致股东减轻了清算义务责任,抑或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会扩大“清算义务人”的适用范围均有待观察。
(五)简易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简易注销制度”虽然是首次登场《公司法》,但此前已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了“简易注销”的适用情形:“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本次修订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了一致,也是从法律层面正式明确了“简易注销”的情形。并将股东连带责任作为兜底性约束避免公司滥用简易注销损害债权人利益。
(六)强制注销制度
就笔者看来,本次《公司法》修订后,在解散清算方面最前沿的修订,应属“公司强制注销制度”。虽然第二百四十一条序号排很后面,但先进性很靠前。该条款实施后,意味着大量的市场主体都面临被强制注销的情形。有些公司由于历史原因,股东已经灭失,无人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就可能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一键消除”。这样的模式在此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未出现过,本次属于创新性规定。
原本企业若无人管理,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中,最糟也不过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于后续是否注销那需要公司自行解散清算或被相关主题提起强制清算了。“强制注销制度”在行政程序中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续应跟进完善相应法规,并审慎处理此类事件。对于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而言,强制注销后,原本的有限责任又扩大为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连带责任。“强制注销制度”亦是本次《公司法》推动公司自行清算的方式之一。
三、如何合法合规地完成公司清算注销
(一)注意是否出现公司以下应清算注销的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被判令解散的。
(二)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履职
公司董事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股东、监事及债权人均对其享有监督权,未能依法履职的,董事面临被其余各相关法追责的可能。董事的未依法履职包括应清算而未清算、违法清算、虚假清算等,建议清算组对重大疑难的清算事宜应引入专业的中介机构予以辅助,包括财务、法律、税务等方面均应考虑周全,避免因清算过错被追责。
(三)征询职工意见做好职工安置方案
根据最新的《公司法》精神,职工意见很可能在未来成为清算注销文件中的必要材料,提前与职工做好沟通,或者厘清劳资关系处置完公司职工,是今后公司清算注销中必不可少的一步。
(四)及时处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公司必须关注自身是否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否则出现“强制注销”情形后被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一切就不可逆转,所有债务全部连带的风险谁也扛不住。
结 语
综上,新《公司法》的修订对我们的经济活动和个人生活都有方方面面的影响,功承瀛泰企业纾困与重组团队致力于从实务角度为您化忧解难,定纷止争,如有涉及此类纠纷的疑问,欢迎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