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一丁
本次《公司法》修订,影响经济和社会方方面面,而对个人来说,首当其冲的是公司的股东们。无论是热门焦点“出资期限缩短至5年”还是“股权转让要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等热门话题,究其根本,重点落在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到底是什么。本文拟对《公司法》修订前后公司股东责任的条款对比,厘清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情形,便于使诸位股东明白自己的责任边界在哪里,怎么给自己画好“保护圈”。
一、新旧《公司法》修订涉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条款对照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内部”权益受损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比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主要区别,是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受损害的情形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做了梳理,将原《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结合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形成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具体规定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虽然都是滥用权利,但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重点规定在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即该损害是“对内”的。在这一情形下,公司股东不再因为投资行为而产生因投资背负的“有限责任”,而需要承担因侵权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受损的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新增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罗列了股东控制公司利用“董事、高管”实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实务中已经出现较多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通过和经营层的勾结,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尤其是损害小股东利益。其中,上市公司管理层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尤为紧密,这一规定直指上市公司实控人与管理层恶意串通损害股民利益的情形。这与近期国家从法规和监管层面加大对股票市场的整治思路是极为相应的。上市公司实控人和管理层应有警醒,擅自控制公司中饱私囊损害小股民利益,面对的将是法律严厉的惩处。
(二)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集中规定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地位的否定制度在原《公司法》中已有提及,之后《九民纪要》及《民法典》都先后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这一立法趋势反映实务中,股东为了躲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越来越多。
实务中,破产清算案件中基于法人人格否定而要求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已经屡见不鲜。其余商事类纠纷中,这一现象也是频发。据此,新《公司法》从公司横向人格否定和纵向人格否定两个角度都作出了约束性规定,说明从立法角度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区分要求越来越高,也反映出了司法实务的需求。一旦公司法人个人被否定,公司股东最大的保护“有限责任”就被彻底突破,这也是很多小微企业由于公司账目不清、法律界限模糊会面临的现实困境。
(三)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定。进一步厘清和细化了公司设立阶段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责任,由于公司股东在设立阶段的身份处于“模糊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这一阶段的公司债务与股东责任的区分较为模糊。本次立法完善了这一规定,直接以法条形式确定了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对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责任。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在设立阶段的行为准则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在外部负债问题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在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股东虽然可以向有过错方追责,但对外的损失依然要全部连带承担。这一规定指向的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人应谨慎处理对外负债,并明确各自的权责,约定更具体细化的责任承担,避免出现风险之后承担连带责任,事业尚未成功,责任已经背负。
(四)因各种出资瑕疵而导致产生的额外责任
股东出资一贯是《公司法》历次修订的重点,新《公司法》尤其另万众瞩目的是改变了原《公司法》的自由约定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将五年界定为出资的最长期限。这一变化直接影响到全体公司股东,不仅没有实缴的股东出资期限不得不提前履行,对于已经完成实缴的股东也形成了因其他股东出资过错而可能“被”承担责任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都是与股东出资义务相关的责任,但规范的对象和情形不同。
条款内容 | 规范对象 | 不足额出资的法律后果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出资股东本身 | 补足出资,并对因此导致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具体损失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包括因货币利息损失、不动产增值损失等。 |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 其他股东对出资不足股东的出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连带责任约束促使其他股东监督和督促出资不足股东履行补足义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 | 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对出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方能证明是不知道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可予以免责。 |
(五)公司简易注销情形下的股东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在公司简易注销情形下,股东如承诺不实的,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虽然是第一次出现在《公司法》中,但在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系列司法解释中,均已经就公司清算瑕疵后股东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做出过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就公司所有债务进行梳理清偿,如股东恶意隐瞒债务或虚假清算以实现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法律原则就是股东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各地市场监督局(原工商管理局)往往会要求股东在申请注销公司时出具承诺书归入档案,承诺书的内容就是对被注销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经办部门在与公司股东们多年“斗智斗勇”后的经验之作。
其实,在我国建立了企业破产制度后,公司股东只要是依法经营出资到位的,由于市场风险商业判断失误等原因导致公司背负债务的,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对公司破产清算来彻底解脱债务之重。如果出于简便省事,未理清债务,就抱着侥幸心理匆忙办理简易注销,不仅不能一销了之,反而将自身陷入“连带责任”的困局,大可不必。这一规定在《公司法》层面的公开立法,也提醒诸位股东,注销公司应依法清算,资不抵债就申请破产,才能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圈内安全退出。
三、如何避免被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综上分析,五大类情形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极可能被突破。怎么避免被突破,笔者从实务角度给出下列建议。
(一)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内部应达成分工及追责约定
公司设立阶段,由于公司主体尚未成立,股东因设立而发生的债务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该阶段建议股东们分清哪些是为公司设立而产生的支出,哪些是与公司设立无关的债务。同时,也建议在设立前股东内部就做好约定,对于股东内部的分工怎么界定?责任怎么区分?对外承担债务后内部是否还可以追责?从公司设立之初,就以责任来约束行为。
(二)股东出资阶段
出资阶段,股东们不仅要关注自己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需要关注同时期的股东是否也依约履行了出资,否则一不小心就被“连带”。这也对人合性要求很高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股东之间互相了解互相约束的要求。所以,开公司不仅要志同道合,还要知根知底,否则一个不出资的股东害了一公司的股东,那就冤得很。五年的最长出资期限务必牢记于心,到了五年股东还没完成出资的就要小心哦。
(三)日常经营阶段
日常经营中,除了遵纪守法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避免被认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建议股东们从“人、财、物”三方面与公司做全面隔离。定期做审计报告,请专业机构对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作出界定,不仅是对自我的审查,也可作为应对此类情形的有利证据。
(四)股权转让阶段
股权转让不再是“买定离手”。受让人尤其要注意受让的股权是否已经完成出资,如果转让股东告知已经完成出资的,务必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知道转让股东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是法定不被牵连的“例外豁免”。
(五)清算退出阶段
人有生老病死,公司也一样难以避免离合无常。合法清算、合规退出,给公司的终结画个圆满的句号,也是股东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站。在公司决定解散终止后,依法清算,偿还债务是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股东也要监督清算组完成这一责任,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可申请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但无论如何不要草草注销,否则股东背上公司的债务,也许就终生“限高”了。
结 语
综上,新《公司法》的修订对我们的经济活动和个人生活都有方方面面的影响,功承瀛泰企业纾困与重组团队致力于从实务角度为您化忧解难,定纷止争,如有涉及此类纠纷的疑问,欢迎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