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种植土为例谈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王同海、胡森


室外附属工程,其功能及作用上与主体建筑物紧密结合,共同服务于工程项目整体,同时具备依赖性和独特性。对于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以种植土工程为例,从分析其工程属性及拍卖、变卖可行性角度入手,探究承包人在此类工程中优先受偿权,并就此提出相关研究见解。


一、问题来源


本文所称的室外附属工程,主要指附属于主体建筑物的室外道路(如路基、基层、面层、人行道、挡土墙等)、绿化景观、室外管网等工程项目。以种植土为例,种植土工程隶属于室外附属工程中的绿化、景观工程,后者主要包括市政工程的绿化项目,如公园的改造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化,以及非市政工程项目,如住宅小区的景观绿化。这类工程与传统建设工程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专注于提升环境美观和生态质量,通常不涉及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而是着重于植物种植、景观设计、水景工程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工程常被法院以“不适合拍卖、变卖”为由,认定施工单位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歧


由于室外附属工程紧密依附于或附属于其他建筑工程,且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与主体建筑工程的整合和协调,使得其独立于原有建筑物变卖或拍卖时价值大幅降低或者不具备独立拍卖、变卖的可行性,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经笔者检索,整理出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如下:

裁判观点一: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部分判决支持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这类工程同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所有业主,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如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关系到国计民生、涉及服务、公共事业)的公益建设工程,因此可以实现折价、拍卖。这种观点主要基于对景观、绿化工程价值和功能的认可,强调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

裁判观点

(2019)川1402民初4240号

施工方对此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而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A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023)冀09民终6178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B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款(质保金除外),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故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湘0112民初3267号

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绿化工程款部分,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绿化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该工程系C现代仓储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二: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也有判决认为此类工程因其特殊性,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故承包人不能就此类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观点主要考虑绿化工程的公共性和不可分割性等,认为不适宜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对象。

案号

裁判观点

(2022)粤0113民初18263号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D公司施工的内容为园林绿化工程,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故其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渝01民终3503号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对于E电力专网通信研发制造基地一期环境景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环境景观工程本身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对位于E电力专网通信研发制造基地一期环境景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3)粤0118民初1299号

关于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仅指向园林景观工程,而该工程不适宜用于单独进行拍卖。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F城市天地首开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室外附属工程应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分析

以种植土工程为例,其大致又可以分为市政种植土工程(如市政道路种植土工程)与非市政种植土工程(如民用建筑内部景观种植土工程),前者涉及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而后者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


一般而言,公共利益相关的工程,例如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基础设施以及与国家经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共服务和公益性建筑,或是存在合法性瑕疵的项目(如建设手续不全、验收未通过等),普遍被视为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对象。而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室外附属工程,不论是法律属性还是受偿的可行性上,均应支持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


首先,从法律属性上看,如种植土工程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如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关系到国计民生、涉及公共服务、公共事业)的公益建设工程,应当肯定其具备拍卖、变卖的基本条件,即其可以作为被拍卖的对象。


其次,从其功能及价值属性上看,种植土工程作为建设项目整体规划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服务于整个建设项目,对整个建设项目产生增值作用。换言之,种植土工程的价值存在于其所附属或所依附的建筑物整体或者专有部分的变现价值中,对于建筑物整体或者专有部分的处置,必然蕴含了对于种植土工程价值的处置。同时,种植土工程的施工过程同样凝结了大量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应当与一般主体工程予以同等对待。最高院在《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答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虽然种植土工程相对于装修装饰工程具有更低的附着性,但其在整个工程项目中的功能属性与装饰装修工程类似,均是以增加整个建筑物整体或者专有部分的舒适性、美观性为目的,并且对建筑物整体或者专有部分产生增值作用。因此,同样的,种植土工程是否能独立存在或者单独进行拍卖,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适宜折价或拍卖的标准。


再者,从技术层面讲,对种植土工程优先权的实现亦具有可行性。法院在对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整体或者专有部分进行折价、拍卖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针对种植土工程对筑物专有部分的增值价值进行计量,从而实现拍卖款项的分配。此外,如室外附属工程与其依附的主体工程发包人相同,执行中多个承包人就工程整体拍卖后的价款分配达成一致,种植土工程承包人也存在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


据上所述,室外附属工程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或者装饰装修工程在优先受偿权问题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无论于工程性质层面还是案件执行中的技术操作层面,室外附属工程均可以折价、拍卖。


近期,笔者代理的一宗关于室外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一审法院以该工程性质上不宜拍卖、变卖为由,驳回了我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后经上诉并由代理人充分发表专业意见,二审法院改判就支持了我方该项诉请。


结 语

综合考虑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立与执行反映了法律对于确保建筑行业交易安全和保护承包人权益的重视。在室外附属工程这一领域,尽管面临诸多挑战,如工程的不可分割性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法律框架仍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和保障,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案例的积累,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界定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以便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合理执行。尤其是室外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在面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尽快采取合法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以求在建筑物整体或者专有部分进行变现时主张工程优先权的份额。

专业人员

王同海

王同海 Tony Wang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上海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