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箱费承担法律问题实务分析:国际货代企业视角

作者:伍健鸿、蔡宇鑫



近年来,受全球疫情影响,各地港口码头因运力下降、拥堵等原因导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下简称“货代企业”)陷入大量滞箱费纠纷,又因其与各当事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无法脱身。对此,笔者从货代企业角度出发,就滞箱费的承担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又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划分为“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以及“作为独立经营人”两类,并就不同身份下从事的业务进行区分。一类是以代理人身份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企业;另一类是作为独立经营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货代企业而言,在滞箱费承担问题上,应分析货代企业与所处业务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代理协议、业务情况、代理行为等进行综合分析。


二、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及性质


实务中,滞箱费常因如下几类原因导致:第一类是因为单证原因导致的滞箱费,如因单证不符或单证丢失导致的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第二类是因港口原因导致的滞箱费,如目的港恶劣天气或各种原因导致的港口拥堵导致收货人无法及时提取货物;第三类是因收货人原因,如收货人迟延提货或弃货所导致的集装箱延误归还。近年来,尤其自疫情爆发以来,因港口劳动力缺失、码头拥堵等原因导致的货物积压或缺箱进而引发的滞箱费纠纷屡见不鲜。


此外,滞箱费的设置的初衷并非为盈利,而是以高额费率及随时间增长递进收费的模式敦促收货人及时还箱以促进集装箱的高效流转。因此,结合各法院判决及实务界普遍观点,滞箱费因其具有累进性和惩罚性而被纳入违约金范畴。


三、各类情况下货代企业对滞箱费的承担


从法律关系角度出发,货代企业因其在各项业务中履行的义务及扮演的角色不同,其所处法律关系也存在相应变动。具体而言,若货代企业与发货人订立关于出口订舱的代理合同,其作为发货人的代理人,应为发货人的利益代理实施相关订舱业务。在此情况下,货代企业在实际货物运输过程中仅系代理人身份,而非托运人。因此,实际承运人(船公司)无权根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货代企业承担滞箱费。然而,若货代企业向发货人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其作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显示为托运人,则船公司将因其与货代企业间的提单法律关系(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获得向货代企业主张滞箱费的请求权。


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两类情况,一类是货代企业因其与船公司之间的密切业务往来,在遭受来自船公司压力的情况下为托运人垫付滞箱费。在此情形下,若货代企业向托运人索赔,除根据双方间相关条款或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外,货代企业还需进一步证明其垫付滞箱费的合理性等问题,并承担诸多举证责任。另一类是在层层转委托关系下,上一级代理在垫付滞箱费后,向下追偿垫付费用。此时,除分析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外,还应根据个案情况,就各方间具体合同条款、滞箱费产生原因等进行深入分析并综合研判。


四、实例分析


1、案件情况

A公司以发货人名义向B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托运书,收货人为境外M公司,B公司在收到上述托运书后即向C公司发出国际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记载的信息与此前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托书内容相一致。C公司收到托书后随即向D公司订舱,并取得订舱确认书。此后,D公司作为代理人,为实际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与上述两份托运书保持一致。


货物到港后,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高额滞箱费。对此,A公司发函称,由于其与M公司间存在贸易纠纷,导致货物滞留,要求不得在目的港放货,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B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即转发给C公司。


此后,C公司根据其与D公司间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向D公司支付了滞箱费,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


2、争议焦点

因目的港无人提货,C公司向相关方支付的滞箱费是否应由B公司偿还?



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代理角度出发,B公司向C公司发送的国际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记载了托运人系A公司,表明了B公司代理人身份,其委托C公司订舱的行为,依法对被代理人A公司发生效力。同理,C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后,向D公司订舱,在D公司被记载为承运人的案涉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也是A公司。因此,订舱行为依法对被代理人A公司发生效力,A公司应承受订舱行为所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效果。据此,本案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承运人D公司向托运人A公司主张,而不应由作为代理人的C公司向同样为代理人的B公司主张。


同时,本案托运人A公司因与收货人M公司之间贸易纠纷,明确要求不得在目的港放货。B公司作为其订舱货代,遵循其指示行事,依法履行其代理义务。C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系其履行与第三方之间约定义务的行为,B公司并不负有同等义务。目的港提货还箱不属于C公司、B公司约定的委托订舱事务的范围,C公司、B公司之间亦未约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费用须由B公司负担,因此,涉案滞箱费不应由B公司偿还。


一审判决后,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B公司向C公司发送的委托书还是C公司向承运人发送的订舱委托,均包含了集装箱需求在内的相关信息。这表明集装箱需求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订舱委托的组成部分。虽然C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所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如何支付的约定,但在集装箱相关事宜并未超出B公司向C公司委托事务范围的情况下,如果C公司的确为处理集装箱相关事务而垫付了必要费用,则C公司依法有权要求B公司偿还。但是,受托人代垫费用请求权限于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范围,因此作为受托人的C公司有责任证明其所垫付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应提供涉案货物的处理情况等信息。本案中,C公司未证明其向承运人垫付滞箱费的必要性,因此,即便C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的主张言之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所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此其要求B公司承担涉案滞箱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五、我们的建议



滞箱费纠纷的分析与解决,通常需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代理法律关系、承托各方指令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常因各类复杂因素导致货代企业在垫付费用后索赔困难的情况。因此,为避免陷入因滞箱费索赔困难的被动局面,我们建议货代企业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风险控制:


一是谨慎对待货运代理业务的合同条款审定,根据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滞箱费的约定,与下一级货代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明确各方就滞箱费的责任与费用的承担问题;


二是了解业务流程,并基于实际业务情况,分析各方委托关系及权利义务,在出现滞箱费相关问题时,首先明确自身是否应该承担或垫付滞箱费,尽可能避免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的垫付情况发生;


三是在发生突发状况,面临可能需要垫付滞箱费的情境下,积极联系船公司、各级代理以及货方,并保持对货物情况的追踪;


四是若已经发生垫付情况,妥善留存与各方间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并对相关票据、支付凭证进行留底,以便于后续的追偿,降低追偿不能的风险。

专业人员

伍健鸿

伍健鸿 Neo Wu

合伙人 Partner

上海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