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称当日抓获1992年3月24日南京医学院女学生林某遇害案的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此案从案发到归案,过了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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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不能追诉的担忧
很多人看过韩国电影《杀人回忆》。电影的原型是韩国著名的华城连环杀人案,该案凶手最后一次作案是1991年,警方通过DNA技术在2019年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但根据案发时的韩国法律,该案已超过最高追诉时效15年,故而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该案的结局,在我国网络引发广泛关注。怎么会这样?人们愤愤不平,对法律充满无奈。人们认识了一个法律制度——追诉时效,并且隐约知道了它的含义: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超过追诉时效,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看看韩国华城案,再看看南医大奸杀案,都是28年,人们不禁担忧起来,我国会不会也像邻国一样,不能追诉犯罪嫌疑人,他将逍遥法外?
我国1979年刑法(下称旧法)经修订,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下称新法),新旧刑法都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南医大案超过追诉时效,原则上不应追诉。但该案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我国司法机关和国民或不会容忍不追诉的事实,因此核准追诉应该不成悬念。
可见,从制度上来看,我国不会出现韩国华城案无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无疑体现了我国刑法在追诉时效上的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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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核准追诉吗?
那么,本案是否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呢?
新旧刑法都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即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可以理解为永久追诉),但有所差别。
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新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一个杀人案件超过追诉时效,但具备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诉,无需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反之,如果不具备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超过追诉时效20年就不得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需要启动核准追诉程序。
据公开信息,本案由公安机关于1992年3月立案并刊发悬赏公告,破案前未锁定嫌疑人身份,未采取强制措施。那么问题来了,犯罪嫌疑人28年后被抓,按新法该案具备追诉时效延长的“立案”条件,如同时具备“逃避侦查”条件,则不需要启动核准程序;按旧法该案不具备追诉时效延长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不论有无“逃避侦查”情况,都不得追诉,如要追诉则必须启动核准程序。
此时,新旧法的适用成为关键,决定着本案是否必然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如何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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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的争议
新旧法的适用问题,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即今天的法律能否适用过去的行为。对此,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翻译”一下就是,对新法实施前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旧法)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处罚,但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应当适用新法。概言之,新刑法溯及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
这一原则在罪刑规范的适用上不容质疑,但是否适用于追诉时效规范,学界和实务界分歧巨大。分歧的实质是,对新法实施前的犯罪,在新法实施后,确定追诉时效是适用旧法第七十七条还是新法第八十八条。笔者将此称为“七七八八”之争,各种意见争鸣如下。
一、适用旧法。
此种观点依托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为新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当时的法律”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款,包括罪刑规范和追诉时效规范,故应当适用旧法。同时认为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也已明确规定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适用旧法。
二、适用新法。
此观点对新法第十二条的理解有所不同:认为法律条文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提出按新法总则第四章规定(即追诉时效规定)追诉,而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当时的法律”仅仅指涉及罪刑的实体性规定,因为追诉时效事关是否追诉,是程序性规定,程序问题当然适用当前法律。
三、以新法的施行时间为界点,新法施行时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旧法,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新法。
该意见认同前述第二种意见关于追诉时效属于程序性规定的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新法。但该观点更进一步,考虑到新法规定的追诉制度更为宽松,将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由旧法的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到立案,并增加了未立应立的被害人控告案件,扩大了追诉的范围,换言之新法把一部分旧刑法本不追诉的案件规定为可以追诉,新法对犯罪人更为不利。因此,新法不能对实施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予以追诉。据此,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过追诉时限”应理解为截止新法施行时超过追诉时效。
按此种意见,南医大案从案发至1997年10月31日为5年,尚未超过追诉时效,追诉时效制度应当适用新法,在处理结论上与第二种意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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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与结论
三种意见各有理据,暂无权威定论。笔者对三种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种适用旧法的意见。该意见彻底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忽略了追诉时效具有追诉犯罪的程序意义,而依据法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归案时的法律。如依该种观点处理某些案件会不当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法益。假设一个杀人案件发生在1992年,则其追诉时效截止2012年,但直至2011年,司法机关才发现罪案予以立案。如按旧法处理,因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使得案件不会追诉。可是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内立了案,却无法追诉,显然是不可取的。而依据新法则可以追诉,更符合国民正义观念,更为合理。
关于第二种及第三种意见。
二种意见都坚持追诉时效系程序性规定应当适用新法的观点,第三种意见克服了第二种意见的弊端,符合法律精神和国民期待,存在结果上的合理性。但该种意见将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超过追诉期限”解释为“截止新法施行时超过追诉期限”,有超出条文语意之嫌,而按条文语义,应当得出 “适用旧法”的意见。因此,该种意见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三种意见,该意见符合时间效力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在用语上使用“超过追诉期限”的确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但笔者根据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进行了论证,认为其确切含义的确是“截止新法施行时超过追诉期限”。论证如下:
1、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实质含义是:新法实施前的案件,按新法可以追诉的案件,按旧法的规定确定是否追诉。
2、反过来讲,按新法不可以追诉的案件,不适用旧法,也就是适用新法。那么什么是新法不可以追诉的案件呢?依据法律精神,那些新法实施时已经丧失追诉权的案件是新法不能追诉的案件,即按旧法规定已过追诉期并且不具备追诉时效延长条件的案件(代号*)。
3、也就是说,除*之外的案件,都要适用新法。那么除*之外的案件有哪些呢?有两类案件,即新法实施时,①按旧法未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或②虽超过但按旧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案件。
4、也就是说一旦①新法实施时未超过追诉期限,那么就应当按新法的规定来确定追诉时效制度。
5、另外一种情况是,②新法实施时超过追诉时效但按旧法追诉时效延长(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案件,此种情况按旧法应予追诉,按新法(立案后逃避侦查,)当然也应予追诉,因为采取强制措施必然立案。此时,新旧法法律效果相同,适用新法不损害犯罪嫌疑人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旧法无未立应立的被害人控告而延长追诉时效的规定,此类案件旧法放弃追诉,新法不得适用。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把此类案件排除适用新法,而适用旧法。
6、合并4、5项,结论是:新法实施前的案件,在新法实施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新法。反过来讲,新法实施时已超追诉时效的,适用旧法。
回到南医大奸杀案,笔者对该案追诉时效适用法律的意见是:
案发于1992年,当年立案,1997年新法施行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应当适用新法的追诉时效规定,即:
1、立案后,若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则该案追诉时效延长,司法机关直接追诉。
2、立案后,若犯罪嫌疑人未逃避侦查,则该案受追诉时效限制,归案时超过追诉时效20年,原则上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至于何为逃避侦查,一般认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实施潜逃异地、隐姓埋名、毁容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据报道,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五公里范围活动,娶妻生子经商出国,生活得很不错,是否构成逃避侦查,应以公安机关查证事实为准。
以上请大家批评指正,此案的处理必将统一对跨法追诉时效法律适用的认识,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