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雯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其法律依据的来源是《民法典》第1043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为大家所熟知的“忠诚协议”条款中必然包含一方不得与他人通奸、同居、卖淫嫖娼、婚外生子等内容,且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前述忠诚义务,就必须“净身出户”或者支付巨额赔偿款、补偿金、被剥夺抚养权等。那么,这样一份“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如何?是否真的能成为无过错方获得保障的“尚方宝剑”?无过错方又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1、忠诚协议未必具有效力,不一定能够如愿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能够得到认可,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与保护,无论在学术界或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长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理解。
第一种观点,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包括其中对财产、子女抚养等各项约定。
“忠诚协议”的第一案曾发生在上海,并受到广泛的关注与热议。2003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了“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并支持了原告30万元赔偿款的请求。随即,以保证书、承诺书、悔过书、检讨书、“空床费”协议等各种形式呈现的“忠诚协议”,陆陆续续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多地法院的支持。
然而,正是在第一案发生不久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中明确表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彼时上海高院对于“忠诚协议”近乎“完全否定”的意见对上海各级法院近二十年来认定“忠诚协议”效力带来了决定性的影响。全国各地不少法院也陆续作出了类似的适用意见。
第二种观点,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公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曾明确:“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在江苏省高院当年随即公布的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中又通过案例的方式再次明确了该意见。该案中,李某与异性罗某长期存在不正当交往,妻子马某发现后,李某表示自愿悔改,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忠诚协议,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离婚,过错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并补偿另一方人民币20万元。然而,李某在协议签订后仍与罗某保持婚外情关系。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按照“忠诚协议”的相关约定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此份忠诚协议不能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对马某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的约定未予支持,但在按照法定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官充分考量了李某在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并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判决马某分得夫妻共有财产的70%份额。可见,江苏法院虽然并未当然认可忠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效力,但却将忠诚协议中所反映的一方存在过错的事实加以固定与认可,并据此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对妇女及无过错方予以照顾。
第三种观点,完全认可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
在我国,同样存在不少的学者、法官认可“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他们认为签订“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利,同样可以通过约定对自己包括“性权利”在内的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或限缩,只要签订协议的双方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当然应当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履行自己所签订的协议内容。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可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效力及强制执行力的认可度并不一致,民法典实施后,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但其中涉及限制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巨额赔偿金等问题仍是需要逐条斟酌、谨慎适用的。因此,如果希望通过忠诚协议的方式来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仍存在较大的风险,尤其在没有专业指引下所签署的“忠诚协议”更有被全盘否定的可能性。
2、善用婚内财产协议,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民法典实施后,“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逐步被确认及认可的趋势,但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确定,无过错方要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应当尽可能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实现。
民法典第1065条就夫妻财产约定作出规定,明确认可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将包括婚前、婚内的财产全部约定为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
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以下几点一定要注意:
(1) 在协议主体方面。夫妻双方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应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
(2) 在处置标的方面。夫妻双方所处置的财产应当是共同所有,或属于其中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对其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约定,比如夫妻二人约定将男方父母名下房屋的动迁安置款约定为女方一人的财产,这种约定处分了夫妻关系以外的他人财产,显然是无效的;
(3) 在协议的内容方面。其一,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应就事论事,就财产谈财产,避免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款中出现涉及离婚等身份关系的相关表述,更不能将离婚、出轨等作为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前提条件。其二,婚内财产协议应当对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明确,不能涉及限制或剥夺对方基本人身权利的约定,比如要求对方放弃孩子抚养权、探视权,在闹市街头常跪三小时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其三,在约定财产归属时还应当注意尽可能明确财产约定的各项具体细节,包括具体的比例、准确份额,必要配合履约的时间、方式,以及违约的责任等。
从恋爱到结婚,由于生活的依赖,感情的积累,导致很多无过错方在配偶出轨后不舍分手,而是选择通过让对方签署各种形式的“忠诚协议”来继续维系婚姻,更希望对方真心悔改,并能够受到协议的约束而珍视婚姻,但在现实中往往却未能得偿所愿。在向法院诉请对方承担“忠诚协议”责任时,恐怕已是无过错方最后的不得已选择,如果在此情况下,白纸黑字的“忠诚协议”却因条款中的种种瑕疵而成了“一纸空文”,不免令人遗憾、唏嘘。因此,在感情发生危机时,能够签署一份详细、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才能确保自己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在转身离开时至少可以留下一个潇洒的背影,拥有自己更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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