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华、王雁、章涵
英国上诉法院近日于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Gemini Ocean Shipping Co., Ltd (The Newcastle Express) [2022] EWHC 181 (Comm)一案中确立:“需经批准(subject to approval)条款”本质上系对合同成立前提条件的约定。如未获得该等批准,整个合同以及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均将无法成立,不具有任何约束效力。
案件基本事实
租家拟以航次租船形式租用船东所属船舶Newcastle Express轮。2020年8月25日,经纪人向双方发送了订租确认书。
该订租确认书开头部分约定:“需经托运人/收货人在主要条款达成且妥善收到所需所有证明/文件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批准(SUBJECT SHIPPER/RECEIVERS APPROVAL WITHIN ONE WORKING DAY AFTER FIXING MAIN TERMS & RECEIPT OF ALL REQUIRED CORRECTED CERTIFICATE/DOCUMENTS)。”
其开头部分同样明确了船舶检验的相关安排:“由RIGHTSHIP进行的船舶检验将在9月3日进行,而船东将在开船前(预计9月5日)提供所需证明。”
该订租确认书还在第17条中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伦敦仲裁解决。此外,该订租确认书所附格式租约第20条“船舶指定(Nomination)”项下第1.2项约定被指定的船舶应被租家接受,且租家不得不合理地拒绝该指定船舶。
然而,9月3日(即约定进行船舶检验的当天),租家通知船东其决定不再租用Newcastle Express轮,理由为由于未收到船舶通过检验的结果,托运人拒绝接受该船。
对此,船东认为租家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的航次租船合同,应为此支付违约金。
争议处理过程
(一)仲裁阶段
争议发生后,船东依据订租确认书中的伦敦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然而,由于内部员工传达失误,租家管理层并未注意到该等仲裁程序。最终,在租家全程缺席审理的背景下,仲裁庭支持了船东的请求,其主要裁决理由如下:订租确认书中的“需经批准条款”受到格式租约第20.1.2条“租家不得不合理地拒绝接受船舶”的限制。换言之,如托运人拒绝给予该等批准,其理由必须合理。然而本案中,托运人以未获得检验结果为由拒绝接受Newcastle Express轮时,该船实际上暂未开航,船东依约并无提供检验结果的义务。因此,托运人的拒绝显然不合理且不具有法律效力,船东和租家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有效。
(二)一审阶段
针对仲裁庭的裁决结果,租家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租家认为其与船东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仲裁庭本身的法律推理及结论亦存在错误。
经审理后,英国高等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认为租家和船东间并未就Newcastle Express轮航次租船事宜达成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任何协议。
(三)二审阶段
船东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而英国上诉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作出了如下分析及结论:
首先,“需经批准条款”本质上系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且此种批准是否获得的问题应基于合同当事人的通知而非客观事实而判断。
本案中订租确认书约定“需经托运人/收货人批准”,即仅当经过托运人/收货人批准后,船东和租家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并且,是否获得托运人/收货人批准的问题应以租家通知为准,无论作为第三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是否实际上获知并同意租约内容。
其次,当“需经批准条款”未被满足时,双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受合同约束的合意,这种合意的缺失并不区分一般条款还是仲裁条款。
虽然英国法承认仲裁条款具有效力独立性(如合同无效并不当然使仲裁条款无效),但其本质上仍是合同的一部分。如问题形成于合同订立阶段(contract formation),那么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的仲裁条款自然失去了产生任何约束力的基础。因此本案中,既然在合同订立阶段,该等“需经托运人/收货人批准”的航次租船合同成立的前提未被满足,那么该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无法成立,船东无权提起仲裁。
最后,虽然案涉格式租约第20.1.2条约定租家不得不合理地拒绝接受船舶,然而需注意的是,该条文对应标题为“船舶指定(Nomination)”,即仅适用于双方商定具体承运船舶的相关事宜。
本案中,在共同确定承运船舶为Newcastle Express轮后,租家才针对Newcastle Express轮这一已指定船舶提出异议,因此第20.1.2条不应适用。
我们的观点
The Newcastle Express案进一步明确了英国法下“需经批准条款”的法律效力,并厘清了其与仲裁条款效力独立性原则的关系。“需经批准条款”是对于合同成立前提的约定,如未能获得该种批准,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一切约定均将无法成立。
(一)对于租家
对于希望在合同谈判和订立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租家来说,该案判决无疑是个好消息。在合同适用英国法的前提下,租家将能通过并入“需经托运人/收货人批准”或类似条文,间接且较为隐蔽地获得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问题决定性的把控力。
(二)对于船东
相对的,船东则需在订约过程中对此类条文提高警惕。“需经批准条款”通常约定于以邮件形式发送的订租确认书中,且一般不以正式条款的形式单独列出,而是在订租确认书开头处与订租背景、合同当事人身份等信息一同表述,因此容易被忽略。然而,一旦租家基于此类条款提出合同效力的抗辩,则可能使船东遭受船期、运营成本等一系列巨大损失。因此,船东应在合同谈判过程中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此类条款,如存在,则应综合租家商业信誉、市场波动趋势、双方谈判能力等因素,谨慎确认是否能够承受此类条文带来的航次落空风险。
(三)对于双方
双方也应当更为谨慎地考虑管辖权问题,因为各个法域项下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看法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在英国法下,“需经批准条款”未被满足则意味着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约定均不具有约束力,双方需按照一般性的管辖权规则选择适格法院或仲裁机构。即,英国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仅适用于合同生效后情形,而不适用于合同订立阶段。因此最终判定本案仲裁庭不具有实质管辖权(substantive jurisdiction)。而在中国法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此外,“The Newcastle Express”案还反映了令人警醒的一点,即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积极参与及充分抗辩的重要性。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尤为突出,相比大陆法系法院/仲裁庭,英美法系法院/仲裁庭更重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对抗性。在The Newcastle Express案仲裁阶段,租家因未能参与仲裁程序,从而失去了在仲裁程序中发表己方观点和抗辩的机会,最终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船东的判决。
我们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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