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敏青、胡森
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得到支付,打击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是我国政府工作中的重点。为明确及落实相关主体在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责任,我国先后出台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文件。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后,建设工程领域“凡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加付50%-100%赔偿金”的观点一度甚嚣尘上,地方政务中也不乏看到部分主管机关不区分具体情形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建设工程纠纷实务中,我们应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同原因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性质并据此确定追索权利的范围。
01 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情形下,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即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支付义务。而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可能由不同的原因导致,例如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未按约代发、分包单位未按约支付等。针对前述情形,我国法律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上设置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制度。原劳保部、建设部于2004年颁布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文件颁布后一年,原劳社部又于2005年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国务院于2019年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前述规定表述的“连带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实则为同一责任,具体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以招用劳动者的雇主的责任为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列明了“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一种情形,对于其他类别的违法发包或者分包应承担何种责任,未进一步进行明确。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02 合法分包中,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并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1】已经明确了总承包单位负有监督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的义务和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先行垫付义务。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先行垫付义务有前提条件(即未按约结清工程款),故该文件执行效果并不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后,该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与此前规定相比,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不再以“未结清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而是无条件先行清偿。
03 在合法与违法发包、分包的不同情形下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的追索范围存在差异
在工程领域,不论承发包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农民工工资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的性质并不会改变,最终的承担主体仍应是发包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因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仍有权向发包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追索。
在合法与违法发包分包的不同情形下,追索范围存在较大区别。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中,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源于违反建设工程领域承发包行政管理制度的过错承担。合法分包中,总包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源于其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督义务。过错责任和监督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过错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拖欠农民工导致的额外赔偿(如拖欠工资的50%-100%)属于合同无效下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摊。
监督责任则不同,拖欠农民工导致的额外赔偿系因承包人的行为所致,该损失应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所以,在合法承发包关系中,总承包单位垫付的所有款项均可向承包人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