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医疗卫生人员成为了国人心中不二的“最美逆行者”。保护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降低医闹现象,防范暴力伤医刻不容缓。就此,上海市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教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马不停蹄”地制定了全国首部该领域的省级政府规章——《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0年12月30日予以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就本《办法》,笔者将从医疗卫生人员所享有的特别权利,以及医疗机构所享有和承担的特别权利义务两个角度进行深度解析。
一、《办法》中,医疗卫生人员所享有的特别权利有哪些?
关于医疗卫生人员的权益保护,2020年6月1日生效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进行了原则性地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办法》则将上述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务实,进一步明确了其所享有的权利,除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获得薪酬福利的权利、休息休假权等外,其还有不同于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如下:
1、传染病报告错误的免责权
//第11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高级别的防护措施。医疗卫生人员因判断错误而报告的,依法免除其法律责任。
2、对突发事件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第12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说明相关情况,并明确应对该事件的特殊医疗方案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不能明确的,也应当如实说明。
3、获得心理疏导和援助的权利
//第14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疗卫生人员心理健康,建立心理疏导制度,定期进行心理健康宣传,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心理评估等服务。对于特定岗位或者处于特定时期、经历特殊突发事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援助。
4、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的权利
//第18条 医疗卫生人员享有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的权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计划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其相关期间的工资待遇。
5、回避诊疗与避险的权利
//第35条 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
6、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权利
//第36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卫生服务中遇到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支持;必要时,可以依法代为申请。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医疗卫生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所享有的补助补贴、职称评定、表彰奖励、优先推荐、抚恤优待等方面的权利;鼓励社会提供优惠便利、关爱服务和公共法律服务等。
二、《办法》中, 医疗机构所享有和承担的特别权利义务有哪些?
为实现医疗卫生人员的上述权利,《办法》赋予了医疗机构不同于一般法人的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如下:
1、《办法》赋予了医疗机构一定的安全管理自主权,这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办法》第26-29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可自行决定是否实施安检,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检;与此同时,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发挥其维护自身秩序的能动作用,以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办法》赋予医疗机构一定的相关失信主体就医处置权。《办法》第34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推送的失信信息。通过安全技术防范、挂号系统等方式发现相关人员就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预防风险发生或制止有关行为。”虽然《办法》仅明确了公安机关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针对医疗卫生人员的7种禁止行为,但显然,如果发生前述禁止行为,医疗机构仍然以“私了”的态度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的话,公安机关很难就此进行归集,因此,医疗机构对前述7种禁止行为履行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就医处置权实施的现实意义,也为启动后续的信用惩戒提供了基础前提。
七种禁止行为
(一)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医疗卫生人员,非法限制医疗卫生人员人身自由,谩骂、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医疗卫生人员;
(二)恶意拦截、尾随医疗卫生人员,以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扬言或者暗示暴力伤害医疗卫生人员或其亲属,寄送恐吓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医疗卫生人员正常生活;
(三)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财物,抢夺病历,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卫生机构;
(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灵堂、摆花圈、烧纸钱、拉横幅,在医疗卫生机构违规停放尸体,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五)冲击或者占据办公或诊疗场所、围堵出入口、驱赶就医人员,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
(六)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
(七)其他侵害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办法》再次强调了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的义务。《办法》第11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传染病报告义务以及及责任免除的权利,避免新冠前期《训诫书》等类似事件的发生,导致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不敢上报相关传染病。
4、医疗机构对优秀人员和事迹的宣传教育义务。《办法》第6条规定“医疗卫生等机构应当加大对优秀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生命伦理、医学规律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增进医患相互理解”。
此外,办法第5条就医疗机构对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的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高度概括,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逐步改善执业环境,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障其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福利待遇等权益。”
三、总结
此次上海发布的《办法》重在务实,将医疗卫生人员的权益内容具象化,从而细化和明确医疗机构及监管部门在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相关责任。同时,《办法》借鉴性和创造性地引入信用惩戒制度并构建惩戒闭环机制:一是明确禁止行为及其处罚措施;二是根据处罚力度对失信行为进行分级,以明确医疗机构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三是明确了联合惩戒的信息通报制度,失信信息汇总后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以便医疗机构采取合理的就医处置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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